刑事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叶学武,男,197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206231016,联系电话:15201168659,现住址:河北省大名县王村乡柏村。
被申请人:大名县公安局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办案单位:大名县公安局王村乡刑警中队
复核请求:
1. 撤销被申请人大名县公安局于2025年作出的 《刑事复议决定书》(大公刑复字〔2025〕0011号);
2. 撤销原办案单位作出的 《不予立案通知书》[大公(刑龙)不立字〔2025〕0107号];
3. 责令被申请人对刘小丽、赵国峰、赵文霞、袁瑞斋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4. 鉴于本案特殊性,请求贵局在监督复核过程中,依法建议并督促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非大名县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异地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叶学武因刘小丽、赵国峰、赵文霞、袁瑞斋四人涉嫌诬告陷害,自2016年起持续向有关部门控告,但被申请人先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维持该决定的《刑事复议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依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明确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 控告行为发生在追诉期限内:被控告人涉嫌的诬告陷害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首次向大名县公安局递交《控告状》,此时距离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时点,显然在五年追诉期内。
2. 符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申请人当年的控告材料中,已明确列出了犯罪嫌疑人(刘小丽等四人)、具体的犯罪事实(诬告陷害)及初步线索,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百一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当时未依法立案,其行为本身已构成“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因此,根据上述刑法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从2016年申请人提出控告时起即告中断,不再受五年时效的限制。
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中,简单地以“已过追诉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完全无视了上述对申请人极为关键的法定例外情形,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审查申请人持续控告的关键事实。
自2016年首次控告以来,申请人从未放弃权利,持续通过多种渠道反映情况:
· 2016年12月6日,向大名县公安递交书面《控告状》;
· 2018年9月30日,向河北省公安厅提交控告材料;
· 向大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控告并取得相关证明;
· 在网络平台进行实名控告,相关时间戳记录可查;
· 向政法干警违纪违法举报平台等进行举报。
上述一系列行为构成了一个持续、完整的维权链条,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而被申请人在审查时,未能全面考量这一关键事实,仅机械地计算基础追诉时效,导致作出了与法律和事实相悖的决定。
综上所述,大名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大公刑复字〔2025〕0011号)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局提出复核申请,恳请贵局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核请求。
此致
邯郸市公安局
申请人:叶学武
2025年 10月15 日
附件:
一、审查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证据附后)
证据1:2016年12月6日向大名县公安局递交控告书存根一份。一同前往的有李超彬律师;
证据2:2018年9月30日向河北省公安厅递交控告书一份。一同前往的有李超彬律师;
证据3:向政法干警违纪违法举报平台举报记录一份;
证据4:向大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记录一份;
证据5: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7日叶学武实名微博进行网络举报,叶学武冤案记录4份;
证据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刑事复议决定书》[大公刑复字〔2025〕0011号]复印件;
证据8:《不予立案通知书》[大公(刑龙)不立字〔2025〕0107 ]复印件;
证据9:收案回执复印件。



证据1:2016年12月6日向大名县公安局递交控告书存根一份
一同前往的有李超彬律师




证据2:2018年9月30日向河北省公安厅递交控告书一份
一同前往的有李超彬律师

证据3:向政法干警违纪违法举报平台举报记录一份

证据4:向大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记录一份




证据5: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7日叶学武实名微博进行网络举报,
叶学武冤案记录截屏4份

2025年8月13日受案回执复印件

2025年9月15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

2025年10月15日收到刑事复议维持原决定通知书复印件

叶学武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