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发生在河北邯郸大名县的特殊执行案件引发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一名被诬告陷害蒙冤入狱一年半的当事人叶学武,在获得国家赔偿金后,这笔本应抚慰创伤的“国家赎罪金”,竟被当地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私自划扣给了那个曾经将其送进监狱的“诬告者”刘小丽。

这一操作,不仅在情感上令人窒息,在法理上更是荒谬绝伦。它暴露出个别基层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机械主义与伦理缺失:当司法执行沦为“加害者”收割“受害者”的镰刀,法律的尊严何在?
一、 荒诞的“闭环”:受害者在为加害者的债权买单
这起案件的逻辑链条令人匪夷所思:
1. 起因: 刘小丽通过诬告陷害,导致叶学武蒙冤入狱18个月。
2. 纠错: 国家经过再审,确认叶学武无罪,并支付了15万元国家赔偿金。这笔钱,本质上是国家为弥补公权力失误对公民造成的伤害而支付的代价。
3. 反转: 法院执行局却将这笔钱划扣给了刘小丽,用于偿还叶学武之前的民间借贷。
这导致了一个极其恶劣的结果: 国家财政(纳税人的钱)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但法院又通过强制执行,将这笔钱转手送给了那个制造冤案的始作俑者。
这不仅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的践踏,更是对“任何人不得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法理的公然挑衅。如果诬告者最终还能拿回欠款,甚至因此获利,那么法律将如何震慑下一个潜在的“诬告者”?
面对公众的质疑,当地法院可能会辩称这是在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民间借贷)。但执行的合法性不仅在于程序,更在于标的物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得的“抚恤金、救济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国家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
它绝非被执行人通过生产经营获得的“收入”,而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受到公权力侵害后的“特指救济金”。在法律界通说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如(2005)执他字第10号复函精神)中,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救济款项(如工伤保险待遇)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虽然该复函针对的是工伤保险,但其法理精神完全适用于本案。国家赔偿金是对申请人遭受冤狱之苦的法定救济,是维持其基本生存的‘保命钱’,在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救济金’范畴,依法不得强制执行。”此类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赔偿款,理应被视为“责任财产的豁免区”。
将国家赔偿金等同于普通存款进行划扣,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应是简单的“算术题”,而应是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判断题。如果连这笔“保命钱”都保不住,司法的人文关怀何在?

法律不应让无辜者流血又流泪,更不应让加害者逍遥法外还获利。
叶学武的这15万元,不仅关乎一个家庭的生计,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底线。我们期待当地法院能正视错误,及时纠错,别让这份本应温暖人心的“国家赔偿”,最终变成刺向受害者心脏的“冰冷利刃”。